(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北融天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宜城市黑石沟罗羽采石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26号原告湖北融天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天下公司,原名称:湖北合富金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长虹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绍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简称华丽织造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王集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汪华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城市黑石沟罗羽采石场(简称黑石沟采石场),住所地: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谢家山。负责人范金。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华丽。被告王青山。原告融天下公司诉被告华丽织造公司、被告黑石沟采石场、汪华丽、王青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权、委托代理人简绍辉,被告华丽织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丽,被告黑石沟采石场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山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丽织造公司于2014年6月与湖北银行宜城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为确保协议履行,保障债权实现,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丽织造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湖北银行宜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应被告华丽织造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襄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华丽织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华丽织造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宜城市王集镇的车间、仓库、办公楼抵押。被告黑石沟采石场出具书面承诺书,以其名下资产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抵押。被告汪华丽、王青山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丽织造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代偿了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丽织造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款项2409707.75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损失2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华丽织造公司履行不动产抵押登记义务;依法判令被告黑石沟采石场以其抵押物变卖、拍卖或变价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判令被告王华丽、王青山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华丽辩称,贷款属实,但我要求的贷款是6000000元,只使用了2400000元,其中3000000元被银行留作保证金,另外我还向原告交纳了600000元保证金。被告黑石沟采石场辩称:我们在4月份为华丽织造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是5000000元,而最后华丽织造公司与银行协商的贷款是6000000元,保证的对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故黑石沟罗羽采石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青山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以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融天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名称、经营场所、湖北合富金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融天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通知,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银行承兑协议》(2014承200406270003)2、《保证合同》(2014保200406270004)3、《担保服务合同》(zxdb2014第A193)4、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宜城华丽织造公司向湖北银行宜城支行申请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6000000元给予承兑,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宜城华丽织造公司向湖北银行宜城支行承兑提供连带保证,以及湖北银行宜城支行已实际履行汇票承兑,金额为6000000元。三、1、《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体为襄阳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合富金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担保服务合同》2份,合同主体为襄阳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华丽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合富金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丽织造公司;3、华丽织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将华丽织造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王新路(王集镇方阁村)宜城国用(2012)第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城市房权证王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黑石沟采石场的采石权作为担保,贷款500000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华丽织造公司在湖北银行宜城支行承兑业务,向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华丽织造公司履行担保服务合同的声明和保证、提供办公楼、仓库用房房地产用于抵押反担保、缴纳保证金600000元用于质押,以及原告代偿后的代位权、追偿权、索赔权(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等条款约定内容。四、1、《代偿通知书》2、交易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款扣款回单。证明被告华丽织造公司承兑汇票逾期未能还款,原告按约定在收到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通知后,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金额本息合计3009707.75元。五、1、黑石沟采石场出具的《承诺书》2、黑石沟采石场固定资产明细表3、黑石沟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黑石沟采石场向原告单方承诺以其所有的采矿权、机械和房屋等基础设施等资产为被告华丽织造公司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六、《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汪华丽、王青山为原告与被告华丽织造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七、1、《委托代理合同》2、诉讼代理费完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损失。被告黑石沟罗羽采石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宜城市九瑶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郭瑶。2、2013年8月19日黑石沟采石场与郭瑶、周玉成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8月19日,黑石沟采石场已经转让给九瑶实业公司。3、两份承诺书,即2014年3月26日宜城市九瑶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与2014年1月27日郭瑶作出的承诺书。证明宜城市九瑶实业公司以及郭瑶承诺从2013年8月16日起,对采石场发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而罗羽、范金不承担责任。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华丽没有异议。被告黑石沟罗羽采石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华丽、被告黑石沟采石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华丽无异议,被告黑石沟采石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华丽提出具体异议,认为具体情形、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是王青山操作的,当时只说用华丽织造公司的仓库、车间、办公楼作抵押,不知道还以黑石沟采石场作抵押。被告黑石沟采石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承诺书是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反担保是2014年6月出具的,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华丽织造申请担保借款6000000元,黑石沟采石场担保贷款是5000000元,不是对反担保进行抵押,只是担保进行抵押,黑石沟采石场是独资企业,不是公司,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资产明细表是单独的,在2014年4月16日前,从时间上看没有关联性,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抵押,不能作为抵押物使用。本院认为,华丽织造公司向湖北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的审批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王华丽、黑石沟采石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王华丽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黑石沟采石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自己无关。本院认为,法律服务收费是有一定的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黑石沟采石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公司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在法律上来说是两种行为。对黑石沟采石场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仅是双方意向合同书,其未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仅证明受让人享有债权,与本案主张的抵押物权不发生冲突。转让合同与承诺书之间存在矛盾,九瑶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转让合同本身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黑石沟采石场提交的证据3两份承诺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是单方承诺,对第三人没有溯及力。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暂时保留诉权。只是独资企业内部的管理,对内对外都不产生效力。被告王华丽对被告黑石沟罗羽采石场提交的证据提出自己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黑石沟采石场将采石场的采矿权及设备转让,应当在工商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没有登记,不能证明已经转让。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华丽织造公司在2014年4月拟向湖北银行宜城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与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XDB(2014)第A193号《担保服务合同》,由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为8000000元的借款担保,并要求华丽织造公司提供反担保。华丽织造公司又与湖北合富金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由湖北合富金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华丽织造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的反担保。2014年4月16日,黑石沟采石场应华丽织造有限公司的请求,向湖北合富金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用其名下的资产为华丽织造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华丽织造公司并用王青山在宜城市明信陶粒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被告王华丽、王青山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而后,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合富金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6月27日,湖北银行宜城支行与华丽织造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与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遂后湖北银行宜城支行对被告华丽织造有限公司持有的6000000元承兑汇票予以支付。华丽织造公司自存3000000元,使用3000000元,并向湖北合富金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600000元保证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丽织造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融天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3日依约履行代偿3009707.75元欠款(扣除华丽织造公司的保证金600000元,实际偿还2409707.75元)。原告湖北融天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丽织造公司偿还代偿债务,并要求王华丽、王青山、黑石沟采石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丽织造公司向湖北银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在被告华丽织造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湖北融天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华丽织造公司偿还了到期债务,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华丽织造公司履行抵押义务,因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抵押登记请求权未作明文规定,该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丽、王青山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华丽织造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华丽织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黑石沟采石场在被告华丽织造公司向湖北银行宜城支行借款之前,虽然承诺用其名下资产对5000000元借款作抵押,但抵押人宜城黑石沟采石场并未与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也未用其名下资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且该承诺用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进行抵押,故该抵押权不能成立。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黑石沟采石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黑石沟采石场以其抵押物履行担保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追偿借款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明显高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予以调整,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融天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09707.75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偿还律师服务费50000元。二、被告汪华丽、王青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融天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90元。由被告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冯玉林人民陪审员丁萍人民陪审员黄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谢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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