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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云昭、肖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昭,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昭,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销赃罪,于1993年8月19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云昭、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云昭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赵云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云昭撤回上诉。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