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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易基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易基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址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镇竖井街。法定代表人王方才,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易基友,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系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易基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易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证人沈某某、易某某等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故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辨称,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是被告于2009年3月被被告录用为采煤工人,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上零点班在接近清晨4点30分左右被告在放车装煤时,煤车控制失灵和对面的空车相撞,将被告的右手挤伤,是带班班长沈某某亲自将被告护送到井上,矿值班领导苗利亲自开车将被告送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绕神经损伤等多处损伤,被告住院36天的医疗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并给被告7个月生活费生活费共计3500元,被告发生工伤后要求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遭到了原告的拒绝。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经证人沈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人出庭作证,以江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15)第3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从2009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逃脱对被告的人身工伤赔偿责任,在起诉中错误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证人沈某某、易某某、李某某不是原告的工人,事实是现在这三名证人仍然还在原告矿井工作,沈某某仍然还是带班班长,请法院对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源劳人仲裁字(2015)3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申请人(被告)从2009年3月起至今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伤住院36天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绕神经损伤等多处损伤,被告住院36天的医疗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二级护理36天。3、工资袋7个(自2014年4月-10月平均工资7000元-8000元),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井下采煤工人,被告所领取的工资袋是原告发放的。4、矿灯牌号是18号,证明被告在原告井下采煤下井时凭矿灯牌号领取矿灯。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如下:其与被告同在原告的财源煤矿上班,其是带班班长,是一个班的,被告发生工伤时其在跟前,发生工伤时是其把被告送到井上,是苗利值班开车把被告送到医院治疗的。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易某某出庭作证如下:我和被告在原告的财源煤矿上班,是一个班的,都是推车的,被告发生工伤时我在跟前,我亲自把被告救出来的,是带班班长沈某某把被告送到井上的,是苗利值班开车把被告送到医院治疗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通过庭审及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具体评判如下: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直接反映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举证的裁决书、受伤病历、诊断、护理证明、工资袋、矿灯牌及在原告矿井一起工作的工人证言来看,它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庭审中,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被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举证的裁决书、受伤病历、诊断、护理证明、工资袋、矿灯牌及在原告矿井一起工作的工人证言来看,它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庭审中,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被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基友自2009年3月起至今与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