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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经预谋,在寄住的本区川沙新镇曙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趁被害人罗某某外出之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罗某某嵌在墙中的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及港币80元。现大部分赃款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代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代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款已退赔,可以对被告人代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代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