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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褚四毛、柳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褚四毛,柳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刘金明。被告褚四毛,现下落不明。被告柳红梅,现下落不明。系被告褚四毛妻子。原告刘金明诉被告褚四毛、柳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褚文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青芳、戴连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四毛、柳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明诉称,两被告与原告在道桥镇对门对户做生意而相识、熟悉。2013年2月6日,被告褚四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因被告褚四毛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偿还,故未约定支付利息。同年3月8日,被告褚四毛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春节过后还款。此次由被告柳红梅出具借条。借款后过了几个月,两被告就跑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金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刘金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褚四毛、柳红梅出具的借条2张,其中被告柳红梅出具的借条注明利率为月息1分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第二次借款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褚四毛、柳红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褚四毛、柳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刘金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原告刘金明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四毛与柳红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褚四毛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金明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同年3月8日,被告褚四毛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刘金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春节过后还款,被告柳红梅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张。此后,原告刘金明催要借款无果,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褚四毛、柳红梅欠原告刘金明3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借款后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刘金明催要,两被告未还款,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四毛、柳红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还款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褚四毛、柳红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文奇人民陪审员  王青芳人民陪审员  戴连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军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