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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玉官与吴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官,吴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官。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聚会,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委托代理人:吴军增。委托代理人:董婉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玉官因与被上诉人吴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玉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男、王聚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军增、董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宋玉官所诉请求案涉海参圈动迁补偿款7727418元归其所有,系基于2014年11月17日吴佳与征地动迁办公室、端阳庙村委会签订《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双方间的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且原告提出“动迁补偿协议中的养殖物补偿不仅仅是针对港圈当中的水产品物的本身的补偿,而是针对养殖项目的补偿、该补偿标准至少应该包括相关权益人的经营权或是收益损失,宋玉官应是国家补偿的受偿主体,不应补偿给吴佳”,而吴佳称养殖物补偿就是针对海参的补偿。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实际是基于养殖物补偿范围、对象及补偿标准产生的,而因补偿标准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宋玉官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玉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46元,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宋玉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评价大花字管发(2013)21号《征用海域、滩涂、育苗室及港圈补偿暂行办法》,也没有评价被上诉人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端阳庙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上诉人在原审阐述的关于港圈补偿是针对养殖项目的补偿等观点是用来解释和说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的,上诉人意在表明在2006年签订合同之时,并没有花园口征收文件,也没有针对港圈征收的法律法规,但当时双方还约定了国家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说明双方是有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人既没有要求法院对国家赔偿范围、标准、对象作出审判,也没有状告政府要求给予赔偿,始终没有脱离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没有脱离《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民法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给予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协议书》一方的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已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该在法院受案范围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团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适用于本案。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本案标的不是土地补偿费。原审法院应依据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吴佳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宋玉官的起诉的裁定并不准确,因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应该判决驳回宋玉官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考虑到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为了减轻上诉人的损失,作出了这样的一种驳回起诉的裁定,故被上诉人虽不认同,倒也可以表示理解。但既然上诉人继续上诉,根据案情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宋玉官诉请案涉海参圈动迁补偿款7727418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需要求宋玉官进一步明确其该项诉请,是否系基于其与吴佳签订的《协议书》而主张的合同权利。若上诉人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而提起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但对大花字管发(2013)21号《征用海域、滩涂、育苗室及港圈补偿暂行办法》以及被上诉人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端阳庙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中养殖物补偿款的补偿范围、对象、标准理解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于长浩审 判 员  崔耀天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