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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某某某?斯坦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斯坦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音译),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强、胡畔,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王秋霞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及其辩护人王强、胡畔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系美国国籍,本院聘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翻译工作者协会的中国籍翻译人员马荣昆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庭审的英语翻译。本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饮酒后回到其所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百时快捷酒店昆明国际会展中心店,无故进行打砸。导致酒店内的电脑、传真机、门等物品被毁,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两辆轿车也被砸坏。经鉴定,酒店内被损毁的物品共计价值6720元,两辆汽车受损修复价格为1610元。对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护照、签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报告及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的指定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表现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其后果是致使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出于个人报复或者嫉妒等心理,行为人事先被羞辱、挑衅,与被侵害物主发生争吵,为了报复而实施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本案中,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在饮酒后回到其所住的酒店大堂,无故随意的打砸损坏他人财物,后又将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两辆轿车砸坏。根据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酒店监控资料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系醉酒后,无故随意打砸酒店大堂及附近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破坏,引起酒店员工惊慌、躲避等混乱局面,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法,在公共场所挑衅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百时快捷酒店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斯坦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