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骆骏与陆沈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骏,陆沈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骏。委托代理人:XXX,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沈。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骏与被上诉人陆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骆骏、陆沈系合作伙伴关系,共同从事承包经营活动。2000年12月陆沈抵押贷款20万元购入了总价288002元的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20号101室房屋,取得了房屋三证。2004年5月10日陆沈向骆骏出具内容为“水星阁20号101室系浙江耀江设计院装饰二所办公用房,产权归陆沈与骆骏二人所有,各自股份50%”的书面材料,2010年12月20日该房屋项下贷款全部还清。2014年10月8日骆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骆骏享有杭州市下城区水星阁20号101室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并由陆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陆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骆骏依据陆沈所出具的产权各半所有的承诺而提起确权诉讼,对此陆沈认为该承诺应以骆骏履行共同出资行为为前提,而骆骏亦试图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共同出资的义务。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承诺是否应以骆骏履行付款义务为前提,在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骆骏能否主张共有权利,以及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房屋为陆沈2000年12月所购买,但是在2000年11月骆骏、陆沈关于合作投资及分红比例所签署的备忘录中并未提及有购房计划,骆骏诉称案涉房屋是骆骏、陆沈共同决定购买并约定产权共有的意见缺乏事实印证。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陆沈在2004年5月向骆骏做出产权共有的承诺,由骆骏、陆沈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该产权归属的承诺并不是无条件赠与给骆骏,而是需要骆骏支付相应的对价,骆骏、陆沈就案涉房屋部分产权所达成的完整的意思表示是陆沈将一半房屋产权转让给骆骏,骆骏应以某种形式支付对价,骆骏、陆沈就此达成了房屋部分产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对此骆骏提出有证人证言,以合作过程中陆沈的领款情况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所提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陆沈已经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房款。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具有举证责任,在不能有效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骆骏直接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骆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087.5元,由骆骏负担(已缴)。宣判后,骆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产权确认书面材料》是一份被上诉人出具,确认双方合作期间购买用于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权属确认的书面材料,其中并未约定上诉人需要支付某种对价,才能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这一条件,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有支付对价的义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却认为“由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该产权归属的承诺并不是无条件赠与给原告,而是需要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原、被告就案涉房屋部分产权所达成的完整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将一半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以某种形式支付对价,原被告就此达成了房屋部分产权转让的合同关系”,进而要求上诉人提供履行了某种形式对价义务的证据,从而判决上诉人无法举证承担败诉。而上诉人并未自认过需要支付某种对价才能取得一半产权。在双方并无相关陈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既缺乏依据,也不合理,是对客观事实的严重扭曲,且这种推断与常理完全违背。另外,该认定也没有明确到底上诉人需要支付何种对价,属认定事实不清。相反此认定,变相采信了一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抗辩。具体陈述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了“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共同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事实,但对于双方合作关系期间办公用房的取得方式只字不提,只简单的认为双方的备忘录中并未提及有购房计划便认定2000年购房时双方并没有共同决定购买的事实。而事实是双方在1999年底时向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并搬入案涉房屋中从事合作经营活动,装饰二所的财务工作均由被上诉人陆沈负责开支管理,因当时二所并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且被上诉人陆沈占装饰二所较多的股份,为此,上诉人才同意以被上诉人陆沈的名义购买此房屋,由陆沈直接负责从设计院领取款项和支付房款。后陆沈在购房借款合同中也载明其通讯地址为“浙江泛华设计院”。自2000年至2005年初案涉房屋一直用作双方合作的二所办公用房,直到2005年双方为提升办公条件才搬离案涉房屋。而在2004年5月时,由于双方已商量准备搬离案涉房屋,故由被上诉人陆沈向上诉人骆骏出具《产权确认书面材料》来确认房屋系由二人所有,产权一人一半,且没有写明其他任何附加条件。(二)《产权确认书面材料》载明的内容虽较简洁,但是具体包括了三大部分,上诉人逐一进行陈述如下:1.“水星阁20号101室系浙江耀江设计院装饰二所办公用房”,这句话虽是对案涉房屋的用途陈述,但此陈述的时间为距离购买案涉房屋已有4年5个月的2004年5月,而这期间装饰二所均在此案涉房屋中开展工作,结合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双方已租赁此房屋开展工作的事实,足以说明此案涉房屋是为了装饰二所开展办公经营所置办的办公用房。陆沈只是合作关系中的一方,将自己的私有财产贡献给双方使用,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乎常理的,唯一的解释是案涉房屋系合伙双方共同所有的。2.“产权归陆沈与骆骏二人所有”,这句话是对房屋所有权的一个确认,在所有权确认的时候被上诉人陆沈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而是一个直接的产权确认。按照常理,作为双方办公用房的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不会确认产权归两个合伙人所有。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办公用房的购买是双方用装饰二所的收入来支付购房款的,所以才会在搬离案涉房屋前由被上诉人书面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3.“各自股份50%”,这个不仅是对份额的一个确定,更是与双方的《备忘录》中的“原则上股份为各50%”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通过分析《产权确认书面材料》中的“二所办公用房”“产权归二人”“股份50%”,再结合《备忘录》的“原则上股份为各50%”,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产权确认书面材料》时是基于双方合作经营装饰二所,并于2000年用二所经营所得由被上诉人经手购得,否则上诉人如何能知道案涉房屋已由被上诉人购得,且被上诉人也不会无缘无故地亲自书写材料向上诉人确认案涉房屋的归属。当庭增加第三项理由,(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产权确认书面材料》系房屋部分产权转让合同,并就此要求上诉人证明已支付涉案房屋款项,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书面材料是由被上诉人本人书写,形成于2004年5月10日,原文如下:水星阁20幢101室系浙江耀江设计院装饰二所办公用房,产权归陆沈和骆骏二人所有,各有股份50%。从原文内容来看,该书面材料系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涉案房屋产权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所有,该意思表示真实、具体、明确、完整,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该承诺本身即构成一项单独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该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一半所有权,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该意思表示不完整,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鉴于上述承诺涉及一半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涉及利益较大,普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绝不会随意出具该类承诺,同样,本案被上诉人也绝不会随意出具上述承诺,该承诺绝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出具该承诺必有来由。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是因为上诉人同意支付一半房屋款项,被上诉人才出具了该承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出具上述承诺附有条件的,上诉人需支付一半房屋款项。该条件涉及款项金额同样较大,涉及此等较大利益的条件,被上诉人却不在承诺中予以写明,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也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个性。而从被上诉人起草的合伙协议中关于盈利分配的缘由、比例、期限等行文来看,被上诉人的性格是极为谨慎细致的。为此,上诉人认为该抗辩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也严重违背常理,不足采信。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再无其他抗辩事由。出具上述承诺时,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三年有余,一直作为双方合伙办公用房,除非涉案房屋是以合伙盈利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其他理由出具上述承诺,也就是说,经由该承诺,足以推定涉案房屋系双方以合伙盈利共同购买的事实。该推定也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分配比例也是各半的事实相互印证,更进一步印证了该推定的合理性。因此,涉案房屋系由合伙盈利共同购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应得到认定。在此情况下,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就其出具上述承诺的合理性,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判决不但未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举证,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供支付房屋款项的证据,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客观上无端提高了证明标准,构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断一份完整的书面材料的意思表示,且此推断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变相采纳了一审被告的抗辩,造成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及认定事实,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沈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产权确认书面材料》是确认双方合作期间购买用于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权属确认的书面材料”,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陆沈于2000年12月购买了下城区水星阁20号1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288002元,陆沈支付首付款88002元,剩余房款2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分期10年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中山支行偿还。全部房款均已由陆沈付清,并取得产权证。涉案房屋在2005年底前曾被用作双方办公经营场所。2004年5月,上诉人提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经陆沈同意,双方约定首付款的50%、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的50%由上诉人承担,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后,再去房管局办理产权加名手续。但直到被上诉人偿清全部银行贷款之日,也即2010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均由被上诉人全资购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分文房款。被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财产偿还了按揭贷款,依法办理房屋三证,是唯一的、合法的、完整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出具《产权确认书面材料》,系以上诉人应履行共同出资义务为对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主张“并未自认过需要支付某种对价才能取得一半产权”,不符合事实。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朱某、张某到庭作证,试图证明双方用共同的经营资产所得购买涉案房屋,从而试图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共同出资的义务。也就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产权归属的承诺并不是无条件赠与给原告,而是需要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符合事实,有充分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共同购买”系上诉人起诉陈述的基本事实。因此,上诉人如果主张共同产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提交共同出资购买的证据,而非一审法院要求。本案中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就《产权确认书面材料》所做的三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一)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合法财产,曾交浙江耀江设计院装饰二所作为办公用房使用,但产权没有变化。上诉人以涉案房屋系浙江耀江设计院装饰二所办公用房为由,就错误推断涉案房屋系合伙双方共同所有,系对不动产产权法律规定的无知认知。(二)上诉人仅凭“产权归陆沈与骆骏二人所有”推断办公用房的购买是双方用装饰二所的收入来支付购房款,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三)《备忘录》中并未提及购房事宜,两份证据互不相关,《产权确认书面材料》中的“各自股份50%”与《备忘录》中的“原则上股份为各50%”无法印证任何内容,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股份”权益体现。上诉人主张购房款系合伙收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如果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有争议的,应当另行提起合伙纠纷之诉,而无权对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主张权利。对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这个增加的部分在法定上诉期未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予答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骆骏申请两位证人沈某、陈某出庭,但证人因故无法到庭,提交两份情况说明,2015年1月5日由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7日由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2000-2002年,所有员工的收入都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在此期间设计院的财务情况由陆沈负责,在1999年到2002年之间,涉案房屋是办公用房的事实。被上诉人陆沈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骆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内容看“听说”可以说明是传来证据,所以不予认可。同时,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不合法。对上诉人骆骏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陆沈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诉人骆骏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在本院调查前,上诉人骆骏已经提交了证人出庭的申请,但在本院调查时,证人并未到庭,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骆骏、陆沈在2000年11月关于合作投资及分红比例所签署的备忘录中并未提及有购房计划,案涉房屋由陆沈2000年12月所购。陆沈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于2004年5月向骆骏做出产权共有的承诺。现骆骏依据陆沈出具的产权各半所有的承诺书要求确认骆骏对涉案房屋有一半的所有权,从骆骏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来看,其认为系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的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虽然骆骏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合作期间陆沈有领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该领款的行为就是骆骏支付购买涉案房屋一半所有权的事实,故骆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骆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上诉人骆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