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大洼县。2008年12月1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2009年8月1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因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2年,总和刑期2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耿某某(在逃,以下略)驾驶牌照号辽P62B**(伪造成辽B629**)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在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客运小区2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肖某的一台黑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2970元。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及耿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车牌号为辽LM53**的哈飞牌赛马车,在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将被害人佟某某的一台红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被害人高某的一台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被害人刘某的一台蓝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价值4000元,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蓝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620元。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及耿某某驾驶刘某甲的车牌号为辽LM53**哈飞牌赛马车,在辽宁省北镇市水果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钻豹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工具箱内有人民币1000元。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及耿某某驾驶牌照号辽P62B**(伪造成辽B629**)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在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将被害人徐某某一台绿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被害人程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价值3200元,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392元。2014年12月份2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及耿某某驾驶牌照号辽P62B**(伪造成辽B629**)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在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华珑新城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黑色雅马哈牌型摩托车、被害人史某的一台飞肯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雅马哈牌型摩托车价值3224元,飞肯牌110型摩托车价值3400元。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及耿某某驾驶牌照号辽P62B**(伪造成辽B629**)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在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璀璨名都小区4号楼南侧车棚,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台黑色新大洲本田牌110型摩托车盗走;1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及耿某某在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华珑新城小区,将被害人艾某某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新大洲本田牌110型摩托车价值4165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500元。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辽宁省凌海市交通局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银色本田牌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色本田牌五羊125型摩托车价值3200元。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1台,共计价值34471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0台,共计价值31501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5台,共计价值1682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永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辩解称,没有参与2014年12月3日晚,在辽宁省北镇市水果小区的盗窃。被告人刘某、刘某甲辩解称不知道红色钻豹牌125型摩托车工具箱内有1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耿某某(在逃,以下略)驾驶牌照号辽P62B**(伪造成辽B629**)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在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客运小区2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肖某的一台黑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2970元。2、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及耿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车牌号为辽LM53**的哈飞牌赛马车,在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将被害人佟某某的一台红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被害人高某的一台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被害人刘某的一台蓝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价值4000元,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蓝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620元。3、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及耿某某驾驶刘某甲的车牌号为辽LM53**哈飞牌赛马车,在辽宁省北镇市水果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钻豹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4、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及耿某某驾驶牌照号辽P62B**(伪造成辽B629**)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在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将被害人徐某某一台绿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被害人程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价值3200元,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392元。5、2014年12月份2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及耿某某驾驶牌照号辽P62B**(伪造成辽B629**)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在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华珑新城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黑色雅马哈牌型摩托车、被害人史洪河的一台飞肯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雅马哈牌型摩托车价值3224元,飞肯牌110型摩托车价值3400元。6、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及耿某某驾驶牌照号辽P62B**(伪造成辽B629**)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在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璀璨名都小区4号楼南侧车棚,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台黑色新大洲本田牌110型摩托车盗走;7、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及耿某某在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华珑新城小区,将被害人艾某某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新大洲本田牌110型摩托车价值4165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500元。8、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辽宁省凌海市交通局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银色本田牌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色本田牌五羊125型摩托车价值3200元。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0台,共计价值30971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0台,共计价值30501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5台,共计价值1682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及耿某某盗窃的被害人徐桂芬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110型摩托车、被害人艾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银色本田牌五羊125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其它被盗摩托车被其同案卖掉,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指认照片,被盗摩托作案照片,提取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说明,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部分被盗摩托车发票,合格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肖某、佟某某、高某、刘某、徐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徐某某、艾某某、张某某、张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有前科犯罪,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缴,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第二次未参与盗窃的辩解及其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提出的不知道2014年12月3日晚盗窃的摩托车工具箱中有1000元人民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盗窃肖某摩托车款2972元;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刘某甲共同退赔盗窃佟某某摩托车款4000元、高某摩托车款2500元、刘某摩托车款4620元;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共同退赔盗窃张某摩托车款25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共同退赔盗徐某某摩托车款3200元、程某某摩托车款2392元、陈某某摩托车款3224元、史某某摩托车款3400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