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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焦国合与惠东县黄埠开茂鞋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合,惠东县黄埠开茂鞋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焦国合,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黄埠开茂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经营者:裴国明。原告焦国合诉被告惠东县黄埠开茂鞋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合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东县黄埠开茂鞋材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合诉称:原、被告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皮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刚开始双方合作尚好,之后被告不断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12月5日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3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敷衍塞责,置之不理,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人民币8837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人民币3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东县黄埠开茂鞋材加工厂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方式,关于双方的交易方式,原告主张为被告电话向原告下订单,被告根据电话指示通过物流的方式向原告发货,原告有时签收送货单有时不签收,双方月底对账。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至2014年12月5日的货款88378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的经营者裴国明确认尚有8837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同时,该对账单明确记载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被告没有提交其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另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开始计算的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因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再查,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合大皮革店”已于2014年12月30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合大皮革店”已于2014年12月30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原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经营者的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78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拖欠其至2014年12月5日的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883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账完毕,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为双方对账之次日,即2014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东县黄埠开茂鞋材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国合货款88378元人民币;二、限被告惠东县黄埠开茂鞋材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国合逾期付款利息,以88378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焦国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