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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勇敏、吴炜烨与蔡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炜烨,吴勇敏,蔡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炜烨,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敏,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雄,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吴炜烨、吴勇敏因与被上诉人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吴炜烨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每月25日前保底偿还2万元至5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清本金,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由被告吴炜烨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被告吴勇敏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届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讨款无果后,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及证据副本等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提出答辩或反驳意见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炜烨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炜烨拖欠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吴勇敏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炜烨、吴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炜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雄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利息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炜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勇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勇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炜烨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吴炜烨负担。上诉人吴炜烨、吴勇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吴炜烨向仙游度尾人陈福正借款22万元(以越南花梨木作抵押),上诉人收款后,并由上诉人吴炜烨亲笔立下该22万元的借款和担保人吴勇敏签字后的字据交于陈福正收存。后陈福正催讨,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13日分别还款3万元、2万元。计还款5万元。但意想不到借据被被上诉人蔡雄更改为是向蔡雄借款22万元。上诉人认为向谁借据就应还款给谁,才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蔡雄无权干涉。1、请求依法改判因上诉人向陈福正借款22万元(己还5万元),现尚欠17万元,并将该17万元交还陈福正。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雄答辩称:是吴炜烨向我借款,是我本人支付款项给吴炜烨,借条也在我手上。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炜烨、吴勇敏对原判查明的事实除认为其是向陈福正借款(以越南花梨木作抵押,并已偿还部分欠款),而不是向被上诉人蔡雄借款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其是向仙游度尾人陈福正借款并以越南花梨木作抵押,已偿还部分欠款等问题,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陈福正进行调查核实,陈福正回答:其不认识吴炜烨、吴勇敏,没有借钱给该二人;蔡雄也没有带人来向其借钱,所以不存在借款抵押及还款的事实。因蔡雄提供的借款人为吴炜烨担保人为吴勇敏借款22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有“本人向蔡雄”借款的字样,出借人明确指向蔡雄;又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部分欠款,且蔡雄也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炜烨向被上诉人蔡雄借款,由上诉人吴勇敏提供担保,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认定本案担保为连带担保。借款发生后,两上诉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侵害到被上��人蔡雄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吴炜烨、吴勇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炜烨、吴勇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4元,由上诉人吴炜烨、吴勇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