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龚某甲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龚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周雷锋,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原告龚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桂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元月21日双方自愿到祁阳县原祝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0月生长子龚拥军,1988年12月生次子龚开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但念在子女的份上,两人勉强在一起,期间双方因家庭小事发生口角,被告2006年10月动手打伤原告父亲,2013年过年时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提出离婚,后经村干部调解和好,2014年7月被告因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又一次发生争执,被告摔门外出,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九渡三组唐某乙与唐某甲林地种植协议,拟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3、证人龚某乙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房产归我或者补偿我八十万,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任何书证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书证证明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当庭证词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8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元月21日双方自愿到原祝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被告于1986年10月生长子龚拥军,1988年生次子龚开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与原告父母在饶塘村5组以龚某乙的名义建房一栋,被告2011年在九渡村三组承包种林到2031年到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近年来相互猜疑,导致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近30年,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消除猜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桂 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