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根良与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沈根良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黎明。委托代理人:闻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根良。再审申请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根良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二、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于沈根良。由于沈根良擅自将车辆残骸拖至万国公司门前,而万国公司并不负有保管和证据保全的义务,沈根良拒绝调解致使本案最佳处理时间延误,最终导致因车辆损毁严重,起火时间过长、过火状态难以还原,鉴定所需的物证和痕迹缺失,鉴定机构作出无法鉴定的意见,相应责任应由沈根良负担。三、房屋内的财产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万国公司应否赔偿沈根良因福克斯牌CAF7180A48、发动机号为BA28734的小型轿车起火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万国公司销售的福克斯牌CAF7180A48、发动机号为BA28734的小型轿车发生火灾,沈根良提交了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案涉小轿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由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系有权机构依据职权作出,且无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故可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证据。万国公司在接到沈根良的报案后,没有积极地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并固定相应证据及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在该车残骸于2013年3月15日被移至万国公司的4S店门前后,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在一审诉讼中,万国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延误了鉴定程序启动的时机,最终导致了二审中鉴定不能的后果。万国公司主张沈根良应对鉴定不能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原审判令万国公司赔偿沈根良的火灾所导致的房屋内财产损失1万元,该款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沈根良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