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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和平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郭婷,系周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周建亮,系原告周某某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亚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五组)。负责人武另琪,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原告户口随母亲登记在被告村组,被告村组于2014年4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6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该方案与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郭婷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2年12月12日与城镇居民周建亮登记结婚,201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周某某,并于2013年6月21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2014年4月,被告村组结合本村实际,经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根据分配方案决定先给每位村民分配应分征地补偿款之60%(即286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证据周建亮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郭婷系嫁城女;证据二原告周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村合法村民;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仅给原告家七个人支付了征地款,未给原告本人支付。被告和平村委会及和平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无答辩。经庭后与被告村组会计核实,该笔征地款对2013年12月19日前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的人员进行发放。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母亲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且长期生活在被告村组,依法应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任何组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村民的该项权利。被告村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600元,原告未予分配,其行为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分配份额,因其父亦对原告具有抚养义务,故其只应享受同等村民一半的分配额。和平村五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和平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和平村五组制定实施涉案侵权分配方案,具有引导及建议的作用,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和平村五组所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43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57.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257.5元,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