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海超与李飞虎、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超,李飞虎,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周海超。委托代理人孙洲洋,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燕,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虎。被告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金丰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36号10号楼1单元402户,身份证号码:370204197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A2座15层。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超与被告李飞虎、被告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洲洋,被告李飞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李飞虎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沿洛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路洛阳路交叉路口处,适遇原告沿洛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80.05元、误工费18712.55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34元(原告父亲周广新和母亲张敬侠;原告儿子周一帆和周雨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4017.94元。其中被告李飞虎垫付了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飞虎和被告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飞虎是被告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被告李飞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如没有拒赔事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我方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飞虎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沿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路洛阳路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洛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鲁B×××××号车左前角与原告的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上肢周围神经损伤、双膝外伤、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唇外伤、牙外伤、副鼻窦炎。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2280.05元(其中自费药4804.23元)。原告提交休息证明15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0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一份、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4000元。提交租房合同一份、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青岛市居住至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提交户籍证明一份、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周广新,1957年7月11日出生;母亲张敬侠,195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的长子周一帆,2005年6月4日出生;次子周雨浩,2007年10月10日出生。周广新和张敬侠共有3名子女。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260元。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明细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对原告的休息证明不认可,认可原告3个月的休息时间。对租房合同和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没有2000元,不予认可。另两名被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纳800元鉴定费。原、被告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李飞虎支付其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其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飞虎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280.05元(其中自费药4804.23元,被告李飞虎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0天得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60天,误工费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688/365*160得18712.5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294元*20年*10%得7658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属实。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年龄分别为57岁和59岁(共有3名子女),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16*20*10%/3*2得32021.33元。原告的两名儿子分别为9岁和7岁,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的两名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16*9*10%/2+24016*11*10%/2得2401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037.33元。该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26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2880.05元(其中自费药4804.2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的42880.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飞虎支付的30000元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取。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597.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48597.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477.93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李飞虎领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原告交纳,合计4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