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白灵霞与张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灵霞,张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80号原告白灵霞,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辉,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白灵霞诉被告张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灵霞诉称,原、被告朋友多年。2014年6月22日,被告以生意暂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月底前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二分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11万元并按月息二分付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少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白灵霞人民币11万元,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结清,如逾期愿支付月利率2%月利息。后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少辉欠原告白灵霞11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未及时偿还全部欠款,对造成本案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1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付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辉偿付原告白灵霞欠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张少辉向原告白灵霞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11万元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张少辉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