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尤溪县。被告江某某,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陈艺菲;2012年4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陈艺萱。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作为儿媳,不尊重、孝敬原告父母,经常辱骂原告父母。而且,被告不仅生活作风存在严重问题,还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吵闹,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及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陈艺菲由原告抚养,次女陈艺萱由被告抚养。被告江某某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时间、生育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主张其所做的错事可以改正,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然会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主张被告有出轨行为,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而,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成婚,且生育两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以及原、被告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其他与离婚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