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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继梅与陈洪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梅,陈洪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李继梅。委托代理人谷金霞、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远。原告李继梅诉被告陈洪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金霞,被告陈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梅诉称:2014年11月21日11时40分,被告陈洪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众裴二线”20KM+65M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继梅相撞,造成原告李继梅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洪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梅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1072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003.59元。被告陈洪远辩称:被告是避让原告造成的伤害,自己也跌倒受伤,被告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40分,被告陈洪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众裴二线”20KM+65M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继梅相撞,造成原告李继梅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洪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下切牙外伤、右侧半卵圆区腔隙性脑梗死、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定期脑外科复诊,定期复查头颅CT、电解质;3.口腔科门诊就诊修补下切牙,康复科行康复治疗;4.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4204.19元,并提供泗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目前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护理期限为114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医嘱也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按住院期间24天计算,则护理费为2164.27元[34346÷365×23]。(三)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期限,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300元(10×3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按1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3天,即为414元(18×23)。(五)交通费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0元。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7312.46元(24204.19+2164.27+300+414+2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31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洪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