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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红健。委托代理人范辛易。委托代理人吴佳妮。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之林。原告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因故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辛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以来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即消费者使用由被告出售的“共享一卡通”至原告处消费,一般在3个工作日后,原告与被告根据消费金额扣除手续费用后进行结账。但自2014年3月5日起,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商户应收账款登记凭证》,确认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9,368.48元,并承诺该凭证及详细的对账单作为日后还款凭证。嗣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两份、《商户应收账款登记凭证》及对账明细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即消费者使用由被告出售的“共享一卡通”至原告处消费,原、被告再行结算,双方已结清2014年3月5日之前的款项。2014年3月5日至9日,消费者在原告处使用“共享一卡通”消费合计90,180.10元,扣除手续费后,被告应付原告89,368.48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商户应收账款登记凭证》,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消费者持被告出售的消费卡在原告处消费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对拖欠原告的钱款进行了确认,但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89,36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怡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人民陪审员  孙述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