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曹艳与海南鑫旅导游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北纬十八度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鑫旅导游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北纬十八度旅行社有限公司,曹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海南省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鑫旅导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佳,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龙、王亚云,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北纬十八度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尚晓,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松,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上诉人海南鑫旅导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旅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北纬十八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曹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璐、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鑫旅公司(甲方)与北纬公司(乙方)签订《雇请导游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既是雇请导游协议,又是结算雇请费的凭据,同时也做甲方委派凭证;甲方委派曹艳担任乙方20130XXXXX号旅行团的导游员,出团时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6日;甲方委派的导游员必须具备上岗资质,服从乙方管理,严格按乙方的接待行程表组织接待,并提供优质服务;因甲方委派的导游执行职务造成乙方损失,由乙方通知甲方协调处理,乙方对甲方处理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向甲方支付雇请导游费按天计算,每天10元。签约后,曹艳在为北纬公司接待上述旅游团队期间,因其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被查处。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旅游委)向北纬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北纬公司进行处罚。2013年6月21日,省旅游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北纬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北纬公司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旅游委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北纬公司的诉讼请求。北纬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北纬公司同意按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缴纳10万元罚款,并撤回了上诉。2014年3月17日,北纬公司缴纳了罚款10万元。因北纬公司与鑫旅公司、曹艳就罚款的承担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成讼。在庭审中,鑫旅公司称曹艳并非其员工,亦非专职导游,而是社会导游,在旅行社需聘请导游时,其作为中介向旅行社提供平台,将具有上岗资质的导游向旅行社推荐,旅行社按每个导游1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导游雇请费,旅行社与导游直接结算相关费用,与其无关。北纬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称其与鑫旅公司结清了4天的导游雇请费合计40元,同时也与曹艳结清了导游费用。北纬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曹艳与鑫旅公司连带赔偿北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艳与鑫旅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北纬公司与鑫旅公司签订的《雇请导游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约后,鑫旅公司委派具备上岗资质的导游员曹艳为北纬公司提供导游服务,曹艳在带团过程中,因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导致北纬公司被罚款10万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本案鑫旅公司系为导游人员提供服务管理的机构,其委派给旅行社的导游人员并非鑫旅公司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北纬公司被省旅游委处罚系曹艳在带团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所造成,曹艳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应对北纬公司的10万元罚款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曹艳为北纬公司提供导游服务不属于鑫旅公司的职务行为,但鑫旅公司作为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对其委派给旅行社的导游亦负有管理的职责,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因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鑫旅公司应对曹艳给北纬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纬公司要求海南鑫旅导游服务有限公司、曹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曹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曹艳及鑫旅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纬公司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曹艳及鑫旅公司负担。上诉人鑫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鑫旅公司与北纬公司签订《雇请导游合同书》,北纬公司确认鑫旅公司为其推荐的社会导游曹艳已经取得《导游证》和《上岗证》,具备提供导游服务的上岗资质及上岗带团资质。鑫旅公司已完成劳务中介服务居间人的义务,由该次旅游团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北纬公司与社会导游曹艳共同承担。(二)曹艳对北纬公司具有人身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曹艳在带团时因擅自改变行程造成的处罚,理应由雇主北纬公司承担,不应转嫁给鑫旅公司。(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第2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鑫旅公司对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负民事上的连带责任,而不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2014)美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纬公司的诉讼请求;2、北纬公司和曹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北纬公司答辩称:鑫旅公司不能强调为社会导游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它承担着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对导游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管理、监督处罚。曹艳行为不当,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应当由导游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鑫旅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艳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鑫旅公司是否应对北纬公司因罚款所受10万元经济损失与曹艳承担连带责任。北纬公司与鑫旅公司之间签订的《雇请导游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海南省旅游条例》(200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导游服务公司自主经营,为旅行社或者散客提供导游服务。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规定并根据《雇请导游合同书》约定,北纬公司委托鑫旅公司提供导游服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旅公司委派其导游员曹艳履行导游服务事项,曹艳也在《雇请导游合同书》中签字确认,与鑫旅公司共同接受北纬公司的委托共同完成该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按照前述合同书约定,导游员曹艳必须服从北纬公司管理,严格按北纬公司的接待行程表组织接待,但其在带团过程中擅自改变北纬公司接待行程表安排的行程,导致北纬公司被罚款10万元。曹艳擅自改变接待行程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北纬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同接受北纬公司委托、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的鑫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对北纬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与曹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旅公司主张曹艳对北纬公司具有从属性,其仅为劳务服务居间人,不应对北纬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北纬公司要求曹艳和鑫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非行政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因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鑫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海南鑫旅导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