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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樊世洪、蔡春容与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天才、何均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洪,蔡春容,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天才,何均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樊世洪,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蔡春容,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5-2-4,组织机构代码76267688-3。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俊,男,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韩德英,女,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曾天才,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何均亮,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清泉,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组织机构代码79801470-X。负责人杜宪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党校内。法定代表人张元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负责人彭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玲,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樊世洪、蔡春容与被告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曾天才、何均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刚、余明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世洪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治,被告嘉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韩德英,被告曾天才,被告何均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泉,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源公司、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世洪、蔡春容诉称,原告樊世洪、蔡春容系江某某父母。2014年7月22日8时22分,原告樊世洪驾驶渝AXXXX号轻型货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44KM+500M处时,遭到被告曾天才驾驶的渝BMXXXX号重型货车猛烈撞击,造成原告之子江某某当场死亡、樊世洪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曾天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樊世洪与江某某均无责。渝BMXXXX号车登记为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该分公司是被告嘉熙公司的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均亮,在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中的渝BNXXXX号车为被告忠源公司所有,在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江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5512元(4252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7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63983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嘉熙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明显过高。江某某是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伙食、住宿费待原告举证后确认,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主张。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嘉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天才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损失应由车主、公司赔偿。被告何均亮辩称,赞同嘉熙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MXX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时渝BMXXXX号车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不超过450000元。本案事故中有无责车辆,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89594.1元。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于其他损失质证后确认。被告忠源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N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BNXXXX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无责交强险限额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由本案事故的死者和伤者各分配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曾天才驾驶渝BMXXXX号重型货车从界石往綦江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44KM+500M处(綦江收费站内广场)时,车辆与原告樊世洪驾驶的渝A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并将渝AXXXX号轻型货车向前推移撞击肖云强驾驶的渝BN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渝AXXXX号车乘车人江某某死亡、驾驶人樊世洪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曾天才驾驶的渝BMXXXX号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8.655吨,实载38吨),致使行至事发路段车辆制动效能下降,且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樊世洪、江某某、肖云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渝BMXXXX号车为被告何均亮所有,挂靠在被告嘉熙公司经营(登记在被告嘉熙公司的分公司即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就渝BMXX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诉讼中,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渝BMXXXX号车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并提供了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予以证实(该确认书第二部分商业险责任免除·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免除中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三、因违反安全规定而增加的;四、……。”第三部分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确认书末尾黑体字标注“上述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此处投保人签名处加盖了印章)。原告对此认为渝BMXXXX号车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应当免赔。被告嘉熙公司对此认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只叫盖章,没有告知免赔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支付给原告蔡春容,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垫付原告樊世洪医疗费(直接转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原告认可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前述110000元为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渝AXXXX号车系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车损款89594.1元。渝BNXXX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忠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时,被告曾天才系被告何均亮雇用。2014年12月9日,被告曾天才因本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江某某生于2006年11月8日,户籍住址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梅湾村3组34号,系农村居民户籍。原告樊世洪、蔡春容系江某某父母。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杜市镇新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程必昭属城镇人口,于2012年9月因照顾孙子江某某在新场中心小学上学,故在本镇新场社区租房居住至今,新场社区新场街系城镇范围。江津区杜市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注“在新场社区租房居住属实”,并加盖了杜市镇人民政府印章)、租房协议(记载陈光禄与樊世洪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租赁新场林管所住宿楼顶层陈光禄住房一套间,每年租金2000元),以此证实本案事故前江某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后对前述证明及租房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樊世洪陈述江某某的户籍地址距离新场中心小学只有一公里多点远;房屋租金是一年一千多元,一年交一次,已交两年,第三年还未交。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租房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4)綦法刑初字第00588号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曾天才在驾驶渝BMXXXX号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载行驶,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案事故,并致江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对此有重大过错,其雇主即被告何均亮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天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即被告嘉熙公司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MXXXX号车与本案事故中的渝BNXXXX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均亮、曾天才、嘉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于渝BMX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因超载是否免赔10%的问题,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应当系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该确认书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了超载免赔10%,投保人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该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即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因渝BMXXXX号车超载免赔10%。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具体为:1、对于死亡赔偿金,江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其户籍住址距离就读学校只有一公里多点远,在此情形下为其读书在场镇租房居住不符合常情,且原告樊世洪当庭陈述的租金标准(每年一千多元)与租房合同上约定的标准(每年二千元)不一致,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明和租房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死亡赔偿金只能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166640元(8332元/年×20年);2、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12个月×6个月);3、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曾天才因本案事故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江某某的丧葬事宜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原告对此请求1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伙食费,对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住宿费,本案事故发生在綦江,原告为处理江某某的丧葬事宜损失住宿费是客观的,原告对此请求2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94643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额73643元中的66278.7元(73643元×90%)由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被告何均亮、曾天才、嘉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364.3元(73643元×超载免赔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樊世洪、蔡春容176278.7元,扣除已付交强险110000元,余额为66278.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世洪、蔡春容1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被告何均亮、曾天才、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樊世洪、蔡春容736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樊世洪、蔡春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何均亮、曾天才、重庆嘉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仁伟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人民陪审员  余明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权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