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西平镇某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某某村村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帮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2001年3月12日在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在建平镇红星长征村五组共同修建有260平方米住房,婚后于2001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8年5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夫妻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特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原告吴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两人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2001年3月12日在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5月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17日,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有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吴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帮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