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骆开裕,霍之会与幸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开裕,霍之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幸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骆开裕,男,汉族。原告霍之会,女,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390-2。负责人韩学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143-3。法定代表人李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奠国,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幸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原告骆开裕、霍之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茂物流公司)、幸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开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波、原告霍之会的委托代理人傅小波、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被告旺茂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虎、被告幸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开裕、霍之会诉称,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原告之子骆军搭乘贺生宝驾驶的渝FE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州区新田镇方向经105省道往百安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省道万州区境内413KM+555M处时,与被告幸奠国停驶在道路边的渝F03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后倒地,造成原告之子骆军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之子骆军的死亡作出鉴定意见,骆军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生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幸奠国承担次要责任。渝F03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旺茂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0元、丧葬费25512元、医疗费2475.37元、交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07587.3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5%。车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不符合机件标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丧葬费应为255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查;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调整;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3人3次,但200元/天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承担;原告并未佩戴头盔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事故责任比例建议以被告不超过20%计算。被告旺茂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渝F039**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幸奠国,挂靠在被告旺茂物流公司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以车辆鉴定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为由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应生效。且车辆上路行驶是经过了国家检验的,事故发生后的鉴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具体状况。二原告的年纪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这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幸奠国辩称,被告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5507.50元、尸检费2700元、殡仪馆费用1862元、渝F039**号车辆鉴定费25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其他的同意被告旺茂物流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00分许,贺生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E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骆军(二人均未戴头盔)由万州区新田镇方向经105省道往百安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省道万州区境内413km+550m处时,贺生宝驾车未注意观察,与被告幸奠国停驶在道路边的渝F03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后部无反光标识、无安全防护装置)追尾碰撞后倒地,造成骆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贺生宝受伤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生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幸奠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骆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骆军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475.67元。原告骆开裕系死者骆军父亲,原告霍之会系死者骆军母亲。死者骆军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万州江城食府餐饮部门任二灶一职。事故车辆渝F039**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幸奠国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旺茂物流公司处,且在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渝F039**号中型自卸货车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骆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475.67元,被告幸奠国、旺茂物流公司认可其中剔除的非医保用药为495元。此外,被告幸奠国垫付的丧葬费25507.50元、尸检费2700元、殡仪馆费用(包括遗体存放费、汽车运输费、收殓抬运)1862元、渝F039**号车辆鉴定费25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另查明,贺生宝驾驶的渝FE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劲松,2014年10月10日,张劲松以3200元作价将该车卖给贺生宝。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及医药费专用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复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尸检鉴定文书、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用房租赁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被告幸奠国提交的尸体检验票据、殡葬费用专用收据、车辆鉴定费收据、领条,被告旺茂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骆开裕、霍之会之子骆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系合法的权利人,其合法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结合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幸奠国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骆军死亡的合理损失的30%,贺生宝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骆军死亡的合理损失的70%,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贺生宝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对贺生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作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渝F0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渝F039**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除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5%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幸奠国与被告旺茂物流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以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属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为由进行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故车辆处于检验合格有效期的事实不符,对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骆军、贺生宝二人死亡,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垫付贺生宝抢救费用,不再进行分配,本院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骆军分得55000元,贺生宝分得5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骆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应列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0元,原告方举证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04320元;2、丧葬费25512元计算标准有误,被告方认可25507元,故丧葬费确认为25507元;3、医疗费2475.67元,原告方主张2475.37元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9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贺生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幸奠国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尸检费2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52002.37元。其中尸检费2700元系为查清保险事故事实的合理支出,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幸奠国垫付的殡仪馆费用(包括遗体存放费、汽车运输费、收殓抬运)1862元系丧葬费,应从丧葬费中予以品除;支付的渝F039**号车辆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予调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141504.60元[(504320-40000+25507+2475.37-495+2000+2700)×30%×(100%-5%)];被告幸奠国与被告旺茂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7596.11元[(504320-40000+25507+2475.37-495+2000+2700)×30%×5%+495×30%]。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96504.60元(55000元+141501.60元),被告幸奠国与被告旺茂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7596.11元,品除被告幸奠国垫付的丧葬费25507.50元、殡仪馆费用(包括遗体存放费、汽车运输费、收殓抬运)1862元、尸检费27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74031.21元,支付被告幸奠国2247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开裕、霍之会主张的因本次事故致骆军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4031.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幸奠国垫付费用共计22473.39元;三、驳回原告骆开裕、霍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原告骆开裕、霍之会自行负担1686元,此款本院予以免收;被告幸奠国、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2元,此款原告骆开裕、霍之会已预交,由被告幸奠国、重庆市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认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骆开裕、霍之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张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