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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银才与蔡永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才,蔡永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6号原告曹银才。被告蔡永升。原告曹银才与被告蔡永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琢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才、被告蔡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花费860元购买亚枫牌热水管,安装半年后水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维修三次花费600元,换房屋整体热水管(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花费1600元,贴砖修补花费1400元,以前安装、拆除花费装修费1000元,原告合计花费4600元。原告找到被告店铺协商解决,被告将厂家叫来,被告与亚枫厂家协商让原告先把热水管换好,到冬季供暖时,被告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热水管维修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在其店里购买过热水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的店是2012年9月3日办理营业执照后才开张,这与原告陈述的购买热水管的时间不符,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买过管子。2、原告的诉讼的事实理由不属实,从被告的店面开张以来被告只经营金德水管,被告店里没有经营过亚枫牌热水管。3、被告销售任何产品都会出具售后服务卡、销售清单或诚信卡等出货凭证,以保证售后,原告说在被告店里购买过管子,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4、正常的廉租房铺水管手工费加水管才800元,150平米的房子,材料费和手工费也就1500元,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是原告在买水暖管等装修材料时自己记的帐。3、单据一张,证明被告老婆给原告一个靖远经营金德管业的李新宏的电话,让原告找那个人看他们是怎么去解决这个事情的。4、2014年8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陈权忠带原告去被告店里购买水管。5、2013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亚枫牌热水管存在质量问题,花费维修费16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这回事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金德产品售后服务卡原件一份,证明在被告经营的店里买东西,被告都会开具售后服务卡以保证今后的售后服务,最起码被告会出具销售清单或者收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买金德水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各自所举的证据1,互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亚枫牌热水管并出现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花费860元购买的亚枫牌热水管,在安装半年后水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该热水器是被告销售的,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在被告店里购买亚枫牌热水管,因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导致其花费4600元维修费,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热水管维修费46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店里购买过热水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银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琢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