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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农历2013年正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和照顾,由于被告原因延误治疗时机,导致2013年9月13日经剖腹产出死胎。原告出院后,被告既不照顾原告,也不给原告加强营养,导致原告身体较差,至今尚未复原。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原告怀孕期间,我一直在照顾原告,而且在原告出院后,我没有找工作,一直在家专心照顾原告。如原告坚持要离婚,须向我返还彩礼及首饰。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母亲刘红云的疾病证明书及影像报告单,拟证明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于农历2013年正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原告认为其在怀孕期间及剖腹产下死胎后的休养期间,被告对其既不关心,也不照顾,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并登记结婚,但双方能够共同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能很好地进行沟通,也不能相互包容和理解,尤其是被告要对原告多关心照顾,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维护和睦团结的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黄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