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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读初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不久便发现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日常琐事争吵,为避免被告与公婆的矛盾,2008年间,被告想方设法在崧厦镇上购买了套房,原、被告一起居住,但好景不长,到2009年被告又要回家居住,从而又经常与公婆吵闹。2013年8月实在无法和睦相处,原告在道墟镇上购买了商品房,希望改善被告与公婆的关系,但被告毫无诚意,继而经常回到婆家发生吵闹。因被告婚后多年来与公婆吵架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无济于事,目前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3、财产依法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脾气不好,现在我可以改过,夫妻还可以和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现读初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更应该珍惜双方感情,努力维系婚姻。只要双方共同包容、谅解,互相信任,对家庭负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