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昆明南站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承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文娟,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承益、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甲在宣威市海岱镇羊场村委会孔某某家新建房屋处发生争吵,孔某某从住房楼上向下丢砖块打伤孔某甲左肩,经鉴定孔某甲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孔某某亲属与孔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甲在宣威市海岱镇羊场村委会孔某某家新建房屋处发生争吵,孔某某从住房楼上向下丢砖块打伤孔某甲左肩,后孔某甲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孔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孔某某赔偿孔某甲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孔某乙、孔某丙、徐某某、亢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记录,鉴定文书,病情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