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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白生福与白占成、李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生福,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占成,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俊,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白生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白占成向原告借款34000元,利率30‰,约定于2013年5月13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借款人下落不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白占成通过担保人李志俊向原告还款96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占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白占成提供借款,被告白占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白占成通过担保人李志俊向原告还款9650元,双方未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属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偿还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占成偿还借款34000元,并按20‰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催款期间电话费400元,租车费140元,对此,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原告与被告白占成的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被告李志俊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故被告李志俊关于担保期间已经超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提供格式条款的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借条属原告提供,根据借条内容,既有一般责任保证约定,又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原告与被告李志俊对此产生意见分歧,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故被告李志俊辩解保证人的担保形式为一般责任担保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同时存在抵押和保证两种形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白占成在借条抵押财产一栏处书写抵押财产为机动车行驶证,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是持有人对行驶证载明车辆具有所有权的证明,车辆行驶证本身并不具有财产的经济价值,其抵押财产应当认定为新BA2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新BA2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物是由债务人白占成所提供,原告未主张抵押权,又不能说明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生福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20‰,已付的965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志俊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白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白生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白占成在借款时抵押了车辆行驶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白占成抵押了车辆错误,但是新BA24**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吉木萨尔县雪豹汽车运输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白占成的。被上诉人白占成给上诉人书写的抵押条款不是格式化条款,被上诉人李志俊自愿为被上诉人白占成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志俊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白占成、李志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借款人抵押财产为新BA24**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白占成在借条上注明抵押财产为“机动车行驶证”,并将新BA24**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交付给了上诉人白生福。新BA24**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吉木萨尔县雪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木垒现西吉尔镇屯庄子村于2014年4月25日向木垒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白占成自2013年2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白占成是否提供了机动车抵押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白占成提供的是新BA24**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且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吉木萨尔县雪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白占成,即被上诉人白占成无权抵押该车,且被上诉人白占成抵押的是该车的行驶证,抵押行驶证并不等同于抵押车辆,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白占成提供了新BA24**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本案借款同时存在债务人物的担保和人保两种形式的担保,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李志俊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担保人李志俊在本案中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借条系其本人打印的=,整个借条的日期和数额都由上诉人写的,签名由被上诉人白占成、李志俊所签,并按手印,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条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借条并无不当。该借条内容中载明“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请全部借款为止,如借款人无力还款,可由担保人还清全部借款”,该部分担保内容为一般保证责任,但该借条担保人落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李志俊”,即被上诉人李志俊的签字又为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依据该借条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借条,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认定被上诉人李志俊的担保形式为一般责任担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被告白占成偿还,被告白占成如果偿还不了就由被告李志俊偿还”,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应先由被上诉人白占成还钱,如果被上诉人白占成还不了,再要求被上诉人李志俊应还款,即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李志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李志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李志俊的担保是否已过担保期间的问题。涉案借条中载明“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占成之间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因此被上诉人李志俊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故一审时被上诉人李志俊的担保期间并未超过。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白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生福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20‰,已付的9650元利息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白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志俊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李志俊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受理费832.9元,公告费400元,二审受理费832.9元,以上合计2065.8元,由被上诉人白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陈学艳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