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永春与林荣平、姚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春,林荣平,姚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74号原告:施永春。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平。被告:姚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原告施永春诉被告林荣平、姚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标、XX,被告林荣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春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是30分,被告林荣平驾驶皖A×××××车辆沿长丰县双墩镇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濛河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皖A×××××车辆沿濛河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因林荣平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双方避让不及,导致皖A×××××车撞到皖A×××××车的右侧,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就近被送到双墩卫生院治疗,进行了B超和X光检查,但未能检查出原告真正的伤情,回去后因行动受限且疼痛难忍,于2014年6月7日在西安一四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八肋骨骨折。事后皖A×××××车维修花去维修费9800元。经查,皖A×××××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荣平、姚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1084.7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林荣平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本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林荣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姚婷未作答辩。原告施永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荣平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姚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当事人、车辆、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等基本情况。4、保单抄件,证明皖A×××××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等事实。5、西安一四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双墩卫生院发票、彩超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双墩卫生院治疗,在该院进行了彩超和X光检查,但未能检查出原告真正的伤情。后原告因行动受限、疼痛难忍于2014年6月7日在西安一四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医嘱建议多休息、补钙、随诊。6、安徽年松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鼎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王国辉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陕西鼎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王国辉和原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经营安徽年松建材有限公司至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月薪10000元,同时兼陕西鼎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月工资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很多业务放弃,两公司损失上百万元,均停发休息期间工资。原告休息期间有王国辉对其进行护理,王国辉在陕西鼎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采购及办公室相关工作,月工资4000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根据原告伤情评定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60元。8、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计10125元。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张双墩卫生院发票没有就诊记录印证,不能证明是事故伤害支出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纳税证明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及王国辉的收入情况及工资损失。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与本案提供的不一致,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8维修费发票无异议,拖车费认为过高,本公司仅认可280元。被告林荣平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表示鉴定费其愿意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仅能够证明原告务工所从事的行业情况,而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故对该证与原告务工所从事行业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与原告证据5中的西安一四一医院门诊病历系同一证据,该病历在就诊当日因医疗机构记录错误,后予以补正,而补正内容并不影响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状况所作出的“三期”评定意见,故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30分,被告林荣平驾驶皖A×××××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濛河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皖A×××××车沿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皖A×××××车前部撞到皖A×××××车右侧,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其“三期”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A×××××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荣平违法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荣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林荣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9.7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530元(102元/天×15天)元、误工费10349元【(建筑行业44677元+零售业39263元)÷2÷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60元、维修费9800元、施救费325元,合计26243.7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58.7元(医疗费279.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1034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1675元、施救费32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8125元,合计25183.7元。鉴定费1060元由被告林荣平予以赔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永春款25183.7元。二、被告林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永春款1060元。三、驳回原告施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由原告施永春负担629.5元,由被告林荣平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