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同义等与王仁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同义等,王仁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何同义等21人(名单附后)。21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金湖县前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忠。原告何同义等21人诉被告王仁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1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同义等21人诉称:原告21人于2014年以来在被告的卷板厂中打工,被告累计欠21名原告劳动报酬173960元,21名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173960元。被告王仁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1名原告在被告王仁忠的卷板厂中打工,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21人劳动报酬173960元,21名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17396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22名原告申请,对被告王仁忠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前锋镇淮武村村部附近厂房内价值200000元的树木、成品板材、机器等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仁忠父亲签字认可的欠据一份在卷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1名原告向法院提供由被告王仁忠的父亲签字认可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仁忠欠21名原告劳动报酬173960元。另被告王仁忠未到庭进行抗辩,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进行答辩。故本院根据21名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王仁忠尚欠21名原告劳动报酬1739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1名原告劳动报酬17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王仁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葛 晏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