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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建林、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林,罗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宇欣,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玉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卢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曾宇欣、赵玲秋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18日,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7日,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林伙同被告人罗某、吴某为牟取暴利,以低价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分装,再高价卖出,多次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民警从吴建林家中菜园、垃圾堆中缴获毒品海洛因20.28克。其中:一、2014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建林在其村村口处,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凌某、钟宇云、钟某三人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二、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吴建林在其家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三、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罗某在其家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四、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一楼房间窗户处,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梁某、凌某、钟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建林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罗某、吴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其未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是其治疗胃痛用的。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第一笔事实证据不足;2、已出售的毒品已不存在,重量无法计算,不应当累加;3、查获的20.28克海洛因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其对查获的20.28克海洛因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对查获的20.28克海洛因不知情,检验鉴定报告无吴某签名,吴某不应对被查获的海洛因负责,且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为牟利,被告人吴建林购进毒品海洛因分装后藏匿于其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的家中,伺机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并分别伙同被告人罗某(系其妻子)、吴某(系其养女)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同年6月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涉嫌贩毒的吴建林的住宅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98粒共20.28克。其中:一、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建林在其家门口处,以220元的价格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二、2014年5月29日,梁某再次到被告人吴建林家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受被告人吴建林指使,在其家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三、2014年6月3日17时许,梁某第三次到被告人吴建林家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受被告人吴建林指使,在其家门口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梁某处获悉吴建林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6月4日晚,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吴建林家中将吴建林抓获,并发现吴建林的妻子罗某及养女吴某均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次日到吴建林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吴某抓获。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吴建林、罗某、吴某向梁某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吴建林家门口处,2014年6月5日,公安民警对涉嫌贩毒的吴建林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吴建林家及其家菜地查获吴建林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共98粒,净重20.28克。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缴获吴建林藏匿的可疑物为海洛因。4、辨认笔录,证实经吴建林、罗某、吴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梁某;经梁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吴建林、罗某、吴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建林、罗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人吴某是吴建林、罗某的养女。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5月28日、29日及同年6月3日的下午,其先后三次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吴建林家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吴建林家门口处以220元的价格向吴建林购买了1粒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其到同一地点购买毒品,吴建林不在家,吴建林的妻子罗某以200的价格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其,其第三次到同一地点购买毒品时,吴建林也不在家,吴建林的养女吴某以50的价格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其。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了于2014年4月中旬开始,其养父吴建林便在家里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吴建林还指使其在他不在家时代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3日17时许,吸毒人员梁某到其家购买毒���,吴建林不在家,其便按照吴建林的吩咐,以50元的价格将1粒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梁某,并于当天晚上将钱交给了吴建林。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认了于2014年4月开始,其丈夫吴建林便在家里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吴建林还指使其在他不在家时代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9日,吸毒人员梁某到其家购买毒品,吴建林不在家,其便按照吴建林的吩咐,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梁某,并于当天晚上将钱交给了吴建林。9、被告人吴建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于2014年4月开始,为牟利,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分装后藏于家中,伺机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同年5月底的一天,其在家门口以220元的价格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其还分别和妻子罗某及养女吴某说过,让她们在其���在家的时候代为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林于2014年5月18日10时许,向凌某、钟宇云、钟某三人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仅有凌某、钟宇云、钟某三人的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建林辩称其未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是其治疗胃痛用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建林购买毒品分装藏匿、伺机贩卖及分别伙同被告人罗某、吴某各贩卖毒品一次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吴某的供述所证实,与被告人吴建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吴建林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证据不足以及查获的20.28克海洛因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构成自首,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对查获的20.28克海洛因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对查获的20.28克海洛因不知情、检验鉴定报告无吴某签名、吴某不应对被查获的海洛因负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构成自首,且吴某积极参与毒品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为牟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吴建林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均不满七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吴某分别与吴建林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吴某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林的辩��人提出已出售的毒品已不存在、重量无法计算、不应当累加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罗某、吴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应对罗某、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