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少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俐与师传坤、师为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俐,师传坤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少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李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传坤,学生。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师为涛(师传坤之父),个体工商户。原告李俐诉被告师传坤、师为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传坤、师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俐诉称:2014年2月1日晚7时许,原告在丰县栖凤园五期父母家中吃完饭准备回家,下楼骑电动车时,被告师传坤正在楼下燃放鞭炮并将点燃的鞭炮扔向原告,正好扔在原告的左耳中,并在原告左耳中爆炸。原告因伤情严重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家人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下欠医疗费用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3884.3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师传坤、师为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7时许,原告李俐从丰县栖凤园5期16号楼其父母家吃过饭准备回家,骑电动车走到本小区13号楼下时,被告师传坤等人正在该小区13号楼楼下放鞭炮,被告师传坤燃放的鞭炮炸伤原告李俐的左耳,致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原告于当日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604.82元。出院医嘱为:1、近期勿用力擤鼻;2、保持左耳干洁;3、门诊随诊,需行手术修复鼓膜可能。因左侧鼓膜穿孔,2014年8月23日原告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鼓室成形术,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151.3元、会诊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先民护理。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师为涛及其母亲先后为原告支付住院费5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诊邀请函、医疗费收据、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本院对贺宪瑞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756.1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5900元,应为15856.1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585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每天89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常住居民,对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16.3元[(23+14)×14958÷365]。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每天89元计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系城镇常住居民,对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516.3元[(23+14)×14958÷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为标准计算,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7天(23+14),计666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1元/天计算,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共住院37天,计40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56.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师传坤在公共场所燃放鞭炮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监护人应当知道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所住楼下的公共场所燃放鞭炮,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但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监护责任,因此,被告师为涛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师传坤及监护人师为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6.9元,被告师传坤、师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未成年人师传坤、其父师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56.9元。二、驳回原告李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传坤、师为涛负担(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