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又名陈林,无业。因吸毒于2008年12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5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日,同年5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4年1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同年2月1日转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同年1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覃某在其租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648号207室租房内,容留尉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晚,被告人覃某在上述租房内,再次容留尉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尉某、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承租人登记册、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