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灵燕诉被告杨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灵燕,杨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7号原告白灵燕,女,彝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被告杨志宇,男,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现下落不明)原告白灵燕诉被告杨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被告杨志宇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志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单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灵燕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志宇向原告白灵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50000元,后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申请保全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宇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白灵燕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杨志宇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借款金额;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志宇的身份情况;3、诉前财产保全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白灵燕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白灵燕与被告杨志宇原系同事,二人关系较好。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150000元。被告杨志宇自2014年11月份下落不明,2014年11月30日由被告的父母代为归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白灵燕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杨志宇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白灵燕要求被告杨志宇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持2229.15元(4.4583‰÷1000×100000元×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志宇偿还原告白灵燕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229.15元,共计人民币102229.1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杨志宇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杨志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杨志宇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白灵燕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彩云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人民陪审员  XX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