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马平、钱洁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钱洁霞,江苏合睿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协睿纺织品有限公司,夏维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诉讼代表人黄波。原审被告钱洁霞。原审被告江苏合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时代广场五楼。法定代表人马少杰。原审被告苏州协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夏维蕾。原审被告夏维蕾。上诉人马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及原审被告钱洁霞、江苏合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睿公司)、苏州协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睿公司)、夏维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23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以马平、钱洁霞、合睿公司、协睿公司、夏维蕾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马平、钱洁霞、合睿公司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1320582001)第(00007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0078《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马平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限额贷款,授信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合睿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马平、钱洁霞以其所有的天域花园30幢2902室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马平、协睿公司、夏维蕾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1320582001)第(30007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00078号《借款合同》),约定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马平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限额贷款,授信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协睿公司、夏维蕾为前述3000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300078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与前述000078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为同一主债权;3000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为前述000078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保证担保。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马平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向马平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总计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9月28日,马平向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3690.41元,利息61875元。贷款到期后,马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拖欠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本息5167788.97元。为此,请求判令:1、马平归还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本金4956309.59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11479.38元,共计5167788.97元(暂算至2015年1月14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马平承担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5000元;3、马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合睿公司、协睿公司、夏维蕾对马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就上述债务对马平、钱洁霞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马平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人常年居住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天域花园,抵押房屋也是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天域花园。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1日,马平(借款人)、钱洁霞(抵押物共有人)、合睿公司(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0月9日,马平(借款人)、协睿公司(保证人)、夏维蕾(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第十八条均载明: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苏州银行张家港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马平在管辖异议中对上述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苏州银行张家港所在地”人民法院,依照文义应理解为苏州银行在张家港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马平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平负担。马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平常年居住地及抵押物所在地均为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于《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有效。马平关于本案应以其常年居住地及抵押物所在地为确定管辖联系地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