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文强与福州闽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强,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闽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王锦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苏林,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明光,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刘文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闽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时,被告刘文强驾驶属被告李明光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385**的小型客车,在琴湖路省体育中心北门对面路段人行道,由北往西右转驶入琴湖路的过程中,恰遇万国华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45**学的小型客车沿琴湖路口由东往西直行通过时,两车相撞,相碰后刘车头又与路边的路灯杆相碰,造成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强负全部责任,万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福州吉诺车辆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拖至停车场,花费拖吊服务费672元,从停车场将车辆拖至4S店花费拖吊费13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福建省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45**学的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的闽惠司鉴字2014第80265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格为1487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有误,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福建省惠民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所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487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74元、拖吊服务费672元+130元=802元,以上共15676元。被告李明光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明光、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闽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拖吊费共计156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明光、刘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元,评估费560元,由被告李明光、刘文强共同负担。上诉人刘文强上诉称: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审判实践。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州闽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二、事故车辆的赔偿金是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结果,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明光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福清市龙田恒邦汽车维修店出具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经福清市龙田恒邦汽车维修店预估讼争车辆的维修费仅需6340元,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福清市龙田恒邦汽车维修店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系当事人单方委托,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讼争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福清市龙田恒邦汽车维修店不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其出具的《送货单》的证明力弱于福建省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居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5010242014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5010242014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讼争车辆的损失问题。福建省惠民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其出具的闽惠司鉴字2014第80265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份鉴定评估报告确认讼争车辆损失为14874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刘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