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广灵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日,双方在大同市南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后,被告没有事业心,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对孩子也漠不关心。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时隔2年,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登记结婚;2、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大同市南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女李某抚养问题,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且原告亦要求孩子随其生活,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抚育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的20%计算,被告每月应给付婚生女李某的抚育费为:24069元/年×20%=481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李某抚育费481元,从2015年6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燕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