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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某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福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刘家里3号,携带卡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6元)盗走,吴某福将该车推至七星区穿山小街第五街酒吧旁的小李摩修店更换车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退换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福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购买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星公行罚决字(2015)0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秦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吴某福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3-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星公(治)刀字(2015)第0319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韦某及证人秦某、李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携带管制刀具的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6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