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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齐长国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长国,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长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长国及其辩护人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长国于2014年11月份在辽宁省沈阳市购买了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将其放置在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小镇附近的门市房里,召集他人到此处赌博,从中获利。截止到案发时,齐长国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长国非法开设赌场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齐长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齐长国认罪,对罪名无异议,对获利数额有异议,仅承认纯收入是人民币3.5万元。辩护人认为:对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获利10万元的数额有异议。1、根据记账本被告人虽获利10余万元,但陈某某在被告不在时也曾经给赌博机上过分,并且这一事实被告人不知道,这6、7千元钱不能记在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之内。2、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每天都往机器里打3千元的分,这一供述可信。3、关于违法所得的数额,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有不同的供述,称二人均打过分,所以到底打了多少分现已无法查清,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认罪,证明其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长国于2014年11月份在辽宁省沈阳市购买了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在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小镇附近的门市房里,利用赌博机进行营利活动。并雇佣陈某某负责记账、修理赌博机,先后雇佣三人负责上分、下分、收钱等。2015年1月4日14时许,辉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将为赌博机上分的陈某某等参赌人员抓获。查获“哪吒闹海捕鱼机”一台、“双响大鱼捕鱼机”一台、“龙凤天下”游戏机一台、查获赌资人民币10385元。经鉴定,三台游戏机共有二十四个座位能正常使用,三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庭审中,齐长国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长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辉南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辉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经营明细账,辉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长国非法开设赌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陈某某证言中证实在被告不在时曾给赌博机上过6、7千元钱的分,对于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每天都往机器里打3千元的分,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公诉机关依据账本、再结合齐长国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得出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故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齐长国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1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鉴于齐长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齐长国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齐长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