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汤吉松与王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吉松,王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汤吉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柏年,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明,居民。原告汤吉松诉被告王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吉松的委托代理人单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吉松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前还清,利息按照银行贷款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协商延期归还。2013年10月5日被告归还14万元,剩余借款经被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4日止为21.6万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46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为47361.6元),本息合计723361.6元,后续利息按月息0.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王加明向原告汤吉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投资需要借到汤吉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2012年前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原告认可借款人王加明在出具借据后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归还本金14万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款壹拾肆万元整),剩余款项延期归还”,原告汤吉松在借条上注明“同意”。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08年6月10日,原告汤吉松通过石河子开发区恒信棉机厂尾号为2008的账户向被告王加明指定的江苏省响水县融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尾号为0065的账户汇款90万元,其中60万是原告支付被告用于原、被告合伙购买小尖镇郭庄垂钓中心的投资款,另外30万元系原告借给陈如丰的。后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人合伙,原告要求退伙,被告称无钱退给原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加明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汤吉松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32元,减半收取5516元,由被告王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