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钱祥余、孙秀英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钱祥余,孙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66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负责人黄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正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祥余。被执行人孙秀英。关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钱祥余、孙秀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安商特字第00014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721336.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储 俊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杨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