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献县联通公司临时工,住献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左转弯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无前科证明、报警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和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