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与被告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156号原告孙永。委托代理人王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伟。原告孙永与被告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将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从卡中刷取9.5万元现金,并办理三年的分期还款业务,由被告每月按期向银行还款。但期间被告停止向银行还款,银行便向原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原告替被告向银行还款4.6万多元,因还款凭证暂时未找到,具体的还款数额,原告记不清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许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从信用卡中刷取现金9.5万元,并办理了三年的分期还款业务,由被告每月按期向银行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永工商信用卡内人民币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分三年还清。许伟2011年元月7日”。期间由于被告停止向银行还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12月26日及2013年2月21日向银行还款7000元、2000元及40542.50元,合计49542.5元,后原告向银行申请注销该信用卡,银行于2013年3月24日将该信用卡销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15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许伟在新沂市财政局发放工资账户内存款4.6万元。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实际借用的是信用卡所附权利对应的金钱,被告刷取现金9.5万元后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向信用卡发卡行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向银行还款,仅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现因被告违约,原告向银行还款49542.5元,该款实际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未超出实际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告时间,但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7日)可视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支付借款4.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48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许伟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