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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超峰诉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刘彦庆、张朝军、赵现刚、白秀军、高志花、李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峰,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刘彦庆,张朝军,赵现刚,白秀军,高志花,李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孙超峰,男。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西什村。法定代表人刘彦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善堂集。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桑村庙。法定代表人赵现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十里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志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白寺乡张七营村。法定代表人白秀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彦庆,男。被告张朝军,男。被告赵现刚,男。被告白秀军,男。被告高志花,女。被告李福祥,男。原告孙超峰诉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刘彦庆、张朝军、赵现刚、白秀军、高志花、李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超峰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超峰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峰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孙超峰与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刘彦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向孙超峰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2013年9月30日原告孙超峰与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刘彦庆、张朝军、赵现刚、白秀军、高志花、李福祥、秦俊青签订一年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超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到期后,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之后另计),其余十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一被告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孙超峰起诉,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孙超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份以及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和与担保人的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真实。本案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证据二、股东会决议5份,证明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向孙超峰借款以及各担保单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借款担保合法有效。证据三、委托收款证明和银行转账对账单各1份,证明孙超峰依据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十一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孙超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超峰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收款证明、转账凭证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孙超峰与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刘彦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向孙超峰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2013年9月30日原告孙超峰与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刘彦庆、张朝军、赵现刚、白秀军、高志花、李福祥、秦俊青签订一年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超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各担保单位均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本案借款担保通过股东表决通过。2014年6月10日孙超峰向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300万元。约定还款到期后,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孙超峰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本金。本案原告孙超峰借给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300万元,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收款证明、转账凭证为证,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孙超峰300万元的借款和约定的利息月息2%,该利息约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余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是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孙超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公告等诉讼文书,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超峰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刘彦庆、张朝军、赵现刚、白秀军、高志花、李福祥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刘彦庆、张朝军、赵现刚、白秀军、高志花、李福祥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