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李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146号原告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10层B1001,注册号110108013387299。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委托代理人侯茗旭。被告李崧,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市易才人事公司员工(自述)。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无线公司)与被告李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无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及委托代理人何军、侯茗旭与被告李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尔无线公司诉称,我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比例75%)和赛尔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比例25%)。赛尔投资有限公司为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网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6月,根据我公司与赛尔网络公司之间的约定,赛尔网络公司将个人业务部的资产租赁给我公司并将个人业务部门团队人员整体转移到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崧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后我公司与赛尔网络公司合作期间因业务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我公司总经理付晓东(同时任赛尔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崔力指示员工将公司收入均转入赛尔网络公司,致我公司资金��断裂,没有资金为员工及时发放工资。我公司以邮件的方式给全体员工发送《致全体员工的一封信》,对公司的实际困难作出解释说明,并承诺只要与赛尔网络公司业务上的纠纷一有结果,第一时间为员工补发工资。2014年12月9日,赛尔网络公司向我公司发函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接收项目资产和员工。自此,大量员工开始提出离职,李崧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李崧同其他69名员工在我公司原副总经理崔力的代理下集体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不应向李崧支付相应款项。李崧与其他员工集体离职时,将我公司所有的行政档案、考勤表、公章、证照、办公用品等全部带走。李崧提供的加班证据是由崔力、付晓东及史倩茹签字,上述人员均为此次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付晓东为我公司原总经理,崔力为原副总经理,此二人因损害我公司利益为赛尔网络公司谋利被我公司开除,史倩茹为本次离职员工之一,上述人员的证据为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无需向李崧支付工资及餐补,北京员工的工资照常发放,未拖欠,北京员工辞职未提前30天通知我公司,未进行工作交接,2014年12月,李崧未提供工作,只是忙于从公司转移物品,为辞职作准备。本案中员工与其他69名员工提起离职,时间是在赛尔网络公司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并接收员工开始,69名员工离职信格式和内容基本一致,提出离职随即到赛尔网络公司工作,未提前通知我公司办理离职交接,亦未向我公司交接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致使我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另外,李崧在离职时未履行任何交接手续,未返还财物,包括记载着我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其行为违反合��约定,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李崧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6.9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李崧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022.99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李崧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7586.21元、餐补241.38元;4、李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5、李崧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崧辩称,我于2014年12月19日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2014年12月工作时间的工资及饭补。公司要求我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赛尔无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崧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赛尔无线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崧月工资标准11000元,餐费补贴350元,赛尔无线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崧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赛尔无线公司向李崧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工资。2014年12月19日,李崧因个人原因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赛尔无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停止工作。李崧与赛尔无线公司就年假情况存在争议。李崧主张2014年度尚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赛尔无线公司主张李崧已享受年休假,但其公司的行政人力资源人员离职,并将员工休假的证据带走,致使公司无法证明员工休假情况。李崧与赛尔无线公司就李崧是否存在加班各执一词。李崧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赛尔无线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706.9元,就此主张李崧提交《银行请付单》、《赛尔无线十月份全员工资明细》、《���月加班统计》,李崧表示《赛尔无线十月份员工工资明细》及《十月加班统计》为《银行请付单》后附的明细。《银行请付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请付款金额合计286322.93元,款项用途为十月全体人员工资,请款人由“史倩茹”签名,副经理处由“崔力”签名,总经理处由“付晓东”签名,请付单下部由赛尔无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宇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批复,内容为:1、总部以外人员的工资暂缓发放;2、所有加班津贴暂缓发放;3、总部人员请加入刘勇。张新宇亦签署“同意”字样。《赛尔无线十月份全员工资明细》中详实记载每一名员工十月份工资组成,其中李崧工资明细中显示“加班/补助”一栏金额为1706.9元,全员合计金额为286322.93元。《十月加班统计》中记载李崧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与其本人陈述相符。赛尔无线公司对《银行请付单》中张新宇批示内容无异议,对《赛尔无线十月份员工工资明细》及《十月加班统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李崧主张的十一期间并非加班,而是公司安排的电话值班,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就该主张赛尔无线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由史倩茹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邮件,内容为十一总部人员(史倩茹、陈伟、李松(崧)、王志强、崔力、任一然、XX)每人一天为电话值班。李崧主张该证据未经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赛尔无线公司主张李崧离职时未进行工作交接,故依据《保密协议》应向公司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就上述主张提交赛尔无线公司与XX签署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七条规定:乙方(XX)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照片)、图表、笔记、报告、信件、磁带、磁盘、光盘、仪器、录音(像)带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赛尔无线公司)。第八条规定: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十四条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进行足额赔偿。上述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以从乙方的工资报酬、奖金及其他收入中扣除。李崧主张赛尔无线公司出具的与XX的《保密协议》对���不具约束力,且其本人系因公司拖欠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在先,其才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且本人未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赛尔无线公司主张根据李崧出示的《劳动合同》附则中载明《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公司因行政人员离职,未留存李崧的劳动合同及附件,无法提交李崧的《保密协议》,但从李崧的劳动合同中足以体现双方间签署了保密协议。李崧以要求赛尔无线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赛尔无线公司向李崧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7586.21元、加班工资1706.9元、餐补241.38元、未休年假工资2022.99元,驳回李崧其他申请请求。李崧认可该裁决结果。赛尔无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裁决书、《银行请付单》、《赛尔无线十月份全员工资明细》、《十月加班统计》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赛尔无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李崧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应向李崧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22.99元。就加班工资一节,李崧提交的《银行请付单》、《赛尔无线十月份全员工资明细》及《十月加班统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赛尔无线员工史倩茹系根据公司全员出勤情况进行统计后作出全体人员工资明细并报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审批,张新宇签批“同意”意见,并付批示“所有加班津贴暂缓发放”,显然张新宇认可李崧存在加班事实,对加班工资的数额也无异议。赛尔无线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不能证明李崧2014年十一期间系电话值班,亦不能据此否认李崧存在加班的事实。鉴此,本院对赛尔无线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崧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赛尔无线公司应向李崧支付加班工资1706.9元。就违约金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一节,本院认为,赛尔无线公司要求李崧支付违约金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赛尔无线公司要求李崧支付违约金及离职交接手续的请求不予审理。就工资及饭补一节,李崧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19日,赛尔无线公司应向李崧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资7586.21元及饭补241.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崧支付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及饭补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二、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崧支付加班工资一千七百零六元九角;三、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崧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二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四、驳回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