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任怀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51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07年因盗窃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8年因盗窃被亳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陈政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某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