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建生与李志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李志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张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友。原告张建生与被告李志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人民陪审员王胥岳、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平、张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蕲州农行分理处主任。2013年04月29日,被告李志友在蕲州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是该笔贷款的直接责任人,为免受停职处分,只好于2014年04月29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08月08日,被告对原告代偿借款的行为予以确认,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保证借款及利息在2014年08月17日前还清。2014年08月10日,原告又代被告偿还了利息6,669.98元。此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3年04月29日至2014年08月1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6,669.98元;2014年0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为2,000元,以后计算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建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农行蕲州分理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04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农行的借款本金5万元。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代偿借款本金的行为予以确认,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保证借款及利息在2014年08月17日前还清。证据四,支付利息凭证,拟证明2014年08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农行支付了借款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6,669.98元。被告李志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李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29日,被告李志友在蕲州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利率为年息9%,超期利率为年息1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张建生是该笔借款的责任人,其为免受农行内部管理制度的处分,于2014年04月29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08月08日,被告李志友对原告代偿借款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向原告张建生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张建生现金5万元(用于还农行李志友的贷款)”,同时书面保证借款及利息在2014年08月17日前还清。2014年08月10日,原告又代被告偿还了所欠的银行借款利息6,669.98元。因被告李志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张建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友对原告张建生代为履行所欠的银行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书面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债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友偿还原告张建生债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3年04月29日至2014年08月10日按年息9%计算利息为6,669.98元;2014年0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为2,000元,以后顺延计算至债款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李志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疆人民陪审员 王胥岳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