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孟某某,女,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被告:冯某甲,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7月30日生育女孩冯某乙,2008年9月3日生育男孩冯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照顾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冯某乙、男孩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以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均属实,但是陈述离婚的原因不属实,婚后我们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孩子,我的脾气是有点暴躁,有时会因沟通不好打原告,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愿意改正,希望法庭能给予我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30日生育女孩冯某乙,2008年9月3日生育男孩冯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郯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应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诉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