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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建雄与曾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雄,曾旭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罗建雄,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曾旭勤,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罗建雄与被告曾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旭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雄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曾旭勤以生意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3%。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曾旭勤。被告曾旭勤在支付1个月利息之后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旭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曾旭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曾旭勤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之后被告曾旭勤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旭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旭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建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旭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吴秋平人民陪审员  吕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