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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与叶正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叶正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雄、郑龙,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元。委托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正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叶正元在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3月,叶正元离开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叶正元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职业病(矽肺贰期),2013年12月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矽肺贰期)为工伤,同年12月8日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叶正元因工导致(矽肺贰期)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同年3月3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该鉴定结论直接送达给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叶正元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叶正元在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处从业期间,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2月21日为叶正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叶正元起诉的停工留薪待遇问题,叶正元要求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从2012年3月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需住院治疗而不能从事工作。本案中,根据叶正元被诊断为患职业病(矽肺贰期)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其停工留薪期根据病情情况应酌定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即为8.21个月,且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也认可。叶正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按2011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参照2011年昭通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4012.00元/年),予以支持。该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3269.88元(2834.33元×8.21个月)。二、叶正元要求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案中,因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在岗前、岗中、离岗时对叶正元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参照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待遇的30%,盐津县金鑫煤矿承担70%,且2012年昭通市统筹地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45.33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叶正元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36.40元(37744.00元/年÷12月×21月×7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审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该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长期待遇)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第十五条第一款“一次性支付标准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一)“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伤残鉴定等级核定,领取标准:受伤时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以上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144个月;二级122个月;三级108个月;四级86个月”。叶正元现自愿选择与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且在2013年8月28日确诊为职业病时未超过45周岁,其一次性长期待遇189349.60元(37744.00元/年÷12个月×86个月×7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叶正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210.40元的诉求,因叶正元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一次性长期待遇,且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并未有相关条款规定领取长期待遇后还可以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叶正元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叶正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69.88元;二、由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叶正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36.40元;三、由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叶正元一次性长期待遇189348.60元;四、驳回叶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伤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已为叶正元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叶正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退休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险作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属参保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以本人被诊断、鉴定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或者养老金作为基数,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到护理等级的从作出鉴定结论次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被上诉人叶正元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36.40元,一次性长期待遇189348.60元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叶正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36.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案中,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岗前、岗中、离岗时对叶正元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2月21日为叶正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参照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待遇的30%,盐津县金鑫煤矿承担7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36.40元(37744.00元/年÷12月×21月×70%)并无不当。上诉人盐津县金鑫煤矿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叶正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支付叶正元一次性长期待遇189348.6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系对工伤职工权利的保障,现因上诉人盐津县金鑫煤矿至今未为被上诉人叶正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致使被上诉人叶正元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被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自愿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该条例的制定精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云南省农民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可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为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判决盐津县金鑫煤矿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长期待遇189348.6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盐津县金鑫煤矿认为原审判决支持一次性长期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焦点1、2,原审判决应在判决书说理中明确叶正元与盐津县金鑫煤矿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主文上未判决盐津县金鑫煤矿与叶正元的劳动关系终止,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二、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与叶正元的劳动关系终止。三、由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叶正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69.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36.40元,一次性长期待遇189348.60元,共计人民币258854.88元。四、驳回叶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代理审判员  席 波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